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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执法保障制度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行现场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人员证件。进行罚没处理时,必须出具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或者经财政机关认可的罚没财物凭证,并使用《现场检查笔录》。
  第十三条 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六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九条 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
  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审理组织的处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于行政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根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明确告之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一条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栽定生效的。

第七章 结 案

  第三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三)、(四)、(五)项案件的《结案报告》以及案卷材料,应当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五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现场处罚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场处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现场,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即时行政制裁。
  第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可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辩解,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处罚决定书》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并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没财物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上缴。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现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结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案件集体审议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审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立案查处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四条 审委会设五至九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担任。
  审委会成员必须取得《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第五条 审委会应当确立审委会办公室(或者专职人员,下同),负责处理审委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审委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七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核;对案件材料齐全的,即可提交审委会进行集体审议。
  第八条 审委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审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召集。对给予行政相对人较重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由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三人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九条 审委会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或者纠正。
  第十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上述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中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的3日内,将有关情况及笔录报送审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必要时,可以再次召集审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人对审委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应当严格履行执法文书交接核准手续。
  第十五条 审委会办公室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对案件进行整理归档,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行政听证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行政案件组织和实施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本部门办理的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行政相对人、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进行的陈述和质证活动。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确立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或者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的;
   (三)较大数额罚款的。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得知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意见后3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即视为放弃行使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15日内组织听证。审委会办公室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销听证申请。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公开举行。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担任。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相对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有关证据以及本部门处理意见等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理意见;
   (四)行政相对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案件承办人员、行政相对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案件承办人、行政相对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护听证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传唤、询问听证参加人和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听证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因行政相对人放弃权利,使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的,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
  第十七条 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于属于听证范围并且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正确、及时处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究,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出,并监督其纠正,必要时依法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追究,依照本办法第八章的规定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具体事项。
  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名单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对涉及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相关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七)整理行政复议案卷,并负责归档工作;
   (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对本部门或者下级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十)指导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八)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
  第十二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对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构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以实施委托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实施委托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依法需要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批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共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决定的部门的共同上一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继续享有申请人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由委托人出具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为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期限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立案审理;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其补正。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责令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填写《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机关做出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涉及案件产品的检验、鉴定请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应当依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鉴定。
  第三十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他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本部门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在30日之内进行审理,并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于7日内呈送该上级部门。该上级部门应当自接到呈送件之日起,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呈送单位;
   (三)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接到呈送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适用或者不适用的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四)对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于7日内报该级人民政府所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转呈该级人民政府,请其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于7日内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转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国务院做出适用或者不适用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于需要转呈审理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审理请示函》,请示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审理的文件的名称;
   (二)请求审理的主要内容;
   (三)请求书面答复的最后日期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有关政府有其部门对上述规定或者依据审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处理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请局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审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建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建议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建议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10日内,未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建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应当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解除对财产的强制性行政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审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情况;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
   (七)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审理意见的,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审理意见有错误的,可以退回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重新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接到有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对终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文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可以加盖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应当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予以送达。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愈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财产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解除封存或者返还财产;应当解除封存或者返还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的,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做答复的;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总结,并写出结案报告。
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从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中列支。
  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应申请人请求组织检验、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予付。待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时,该预付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检验、鉴定结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检验结论一致的,该项检验、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检验、鉴定结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检验结论不一致,且经证明原检验结论错误的,该项检验、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由被申请人承担的检验、鉴定费用,待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被申请人可以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有关的检验机构进行追偿。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因行政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第七条 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因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条 因检验、检定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检验、检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积极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书面检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一年内发生两起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产品、计量器具,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零配件、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检验及检定印、证等物品。
  第三条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建立罚没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罚没物品交接制度、保管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罚没物品的处置程序和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罚没物品时,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罚没票据统一造册登记,统一办理领用和缴销手续。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对罚没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罚没危险物品应当设立专门保管仓库。
  第八条 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应当与罚没票据同时使用。
按照规定确定为无主的物品,应当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罚没物品清单附件。
罚没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本部门罚没物品保管人员。
  第九条 罚没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没收时间,并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签字或者盖章。
经过检验或者鉴定的罚没物品,应当附有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复印件,或者在罚没物品清单中注明检验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后三天内凭罚没物品清单将罚没物品交给罚没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罚没票据的记录一致后,应当在罚没物品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罚没物品和罚没物品清单的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接收。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及时销毁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分类妥善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罚没物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半年内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统一处置。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进行处置的罚没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罚没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将罚没物品清单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做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六)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七)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八)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九)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十六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及时监督销毁: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罚没物品的监督销毁应当视罚没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当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品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拍卖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一条 罚没物品的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采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等其他方式处理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对有关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中发生的费用,可以商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罚没物品管理、处置情况和罚没凭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调换、私分的罚没物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质量技术监督五公开、十不准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按照法定程序,严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树立"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行业形象,现对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如下规定:
  一、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实行"五公开"制度
   1.公开行政处罚依据。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向社会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掌握。
   2.公开行政处罚程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3.公开执法人员身份。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必须向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4.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力。技术监督部门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力;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力。
   5.公开行政处罚的决定。技术监督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依法将要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十不准"规定
   1.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营业性娱乐活动。
   2.不准在执法时购物或者在购物时执法。
   3.不准以言代法和提出与执法检查无关的要求,严禁执法中的随意行为。
   4.不准收受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严禁索要和低价购买产品。
   5.不准试用、借用行政相对人的产品。
   6.不准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
   7.不准以收代罚、以罚代纪和以罚代刑。
   8.不准私自处理、留置罚没财物和抽检的样品。
   9.不准替行政相对人说情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0.不准对行政相对人刁难和打击报复。
  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定。违反上述任何一项规定的,均属违纪行为,都要认真核查,公开处理。对违纪者,根据情节轻重,责令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性质严重,影响较坏,群众意见大的,要依据事实,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取消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认真对待行政相对人和人民群众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举报,并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对打击报复举报人者,要严肃处理。